(一)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信用卡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票证监管秩序。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违反金融票证监管秩序,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行为。问题是伪造信用卡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如果伪造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如何定罪处罚,自己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该伪造信用卡的,一般情况下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比如云南省保山市“阮某信用卡诈骗案”[①],阮某等4人在取款机上安装设备窃取他人信用卡上的信息,用伪造的多张假信用卡支取被害人的资金高达60多万元,阮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万元。需要指出,由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达到5000元的才构成犯罪;而只要伪造1张信用卡的就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故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达不到信用卡诈骗罪追诉标准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信用卡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票证监管秩序。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故意妨害国家信用卡管理的行为。问题是明知是伪造或者他人的信用卡及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该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的,一般情况下属于牵连行为,择一重罪处罚,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