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它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去除后进行拍卖。具体到本案中,李某用于出租的房屋进行拍卖前,法院并没有对此房屋进行依法查封。因此,李某有权对此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可以进行出租、抵押等。李某将此房屋出租给潘某时并不存在欺诈,潘某不能以房屋进行拍卖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为法院强制执行房屋租赁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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