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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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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供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供水单位加强水质检测,定期进行供水水质抽检。

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理。

第五条 鼓励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达标。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记载卫生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情况、水质检测情况、设施设备保养维护及清洗消毒情况、应急预案等内容的卫生管理档案。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保持供水设施设备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供水卫生安全风险评估。

第八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供水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以下统称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前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知识培训。对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应当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买消毒产品,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并做好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储存、使用的卫生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直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供饮用水除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水质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处理设施设备、管网投产前,以及设施设备、管网修复后,应当对其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消毒设施设备,严格进行饮用水消毒。

第十五条 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做好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的日常检测,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每日对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消毒剂余量和水源水已知超标的指标进行检测,并按照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水源卫生防护;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消毒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和消毒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转。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做好水质检测工作,可以设立水质检验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进行水质日常检测,并按照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现制现供饮用水设备安装的位置应当符合卫生防护有关要求,防止水质污染。

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自设备安装放置后一个月内,将该设备安装使用有关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现制现供饮用水的原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日常巡查,确保卫生安全,并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器材。

第十九条 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供应的现制现供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等项目,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硝酸盐等重点指标,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测。

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检测记录归档备查,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结果和有关监督管理信息。

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供水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预案及时予以处置。

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件原因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公共饮用水源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人次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未按照规定索取相关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未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要求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等信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学校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供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材料和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的消毒产品,是指用于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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