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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电信设施保护、法律责任以及附  则,共五章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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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依法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市电引入线路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电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电信网络运行安全,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六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共建共享电信基础设施;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共建共享要求的,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拒绝。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费用。

第十条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基站等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一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前款规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第十二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物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基站、天线等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他人电信设施应当征得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者拆除他人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发现擅自改动、迁移、使用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擅自采取措施,阻断或者影响正常通信。

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覆盖区域内,电信设施应当入廊。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电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国家规定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

(二)进行日常巡回检查,定期检修和维护;

(三)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电信设施保护宣传和技能培训。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开山、采矿、钻探等活动;

(五)建设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腐蚀性物质的工厂或者库房;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擅自切断电源;

(二)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向电信设施抛掷物体;

(六)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时予以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条  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管线需要与电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及时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至少保存2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电缆、铜牌、铝牌、蓄电池等电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在查处电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发现的电信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电信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依法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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