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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而制定的。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施行;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决定,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监狱法全文包括总则、监狱、刑罚的执行、监政管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附则共七章七十八条。

  •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颁布时间:2012-10-26

  • 实施时间:2013-01-01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经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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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时前

可以举报别人侵权吗?

刘畅律师

刘畅律师 最近回复:

你好,如果你发现他人有存在侵权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H

2小时前

私下和解如何撤诉

南宁法务律师

南宁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结论: 私下和解后,民事诉讼原告或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均可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合法自愿的,一般会准许撤诉。 法律解析: 私下和解后的撤诉需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民事诉讼,原告需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说明撤诉理由为双方已私下和解。法院会审查申请,若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通常会裁定准许撤诉。二是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可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表明因与对方和解而自愿撤诉。法院审查后,若确认撤诉出于真实意愿且合法,会准许撤诉。撤诉后诉讼程序终结,当事人需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若在撤诉过程中对具体操作细节或法律要求存在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权益及流程的合法性。

2小时前

私下和解如何撤诉

广西法务律师

广西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私下和解后申请撤诉需根据案件类型采取不同操作,民事诉讼与刑事自诉案件的撤诉均需向法院提交申请并经审查,但具体流程需遵循对应规则。 1.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流程。原告应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清晰说明撤诉理由为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只要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一般会裁定准许撤诉。 2.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撤诉流程。自诉人可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明确表示因与对方达成和解而自愿撤诉。法院审查后,若确认撤诉是自诉人真实意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会准许撤诉。撤诉后诉讼程序终止,当事人需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3小时前

私下和解如何撤诉

诉讼仲裁咨询顾问律师

诉讼仲裁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法律分析: (1)民事诉讼中,原告因私下和解需撤诉时,应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书需明确载明撤诉理由为双方已达成私下和解。法院会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若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通常会裁定准许撤诉。 (2)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因与对方和解需撤诉的,可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说明撤诉原因是双方已私下和解。法院经审查,确认撤诉行为是自诉人自愿作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会准许撤诉。撤诉后,相关诉讼程序终结,当事人需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提醒: 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履行细节,避免后续因协议内容模糊引发纠纷;若对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可依据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4小时前

私下和解如何撤诉

环境保护咨询顾问律师

环境保护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一)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流程 原告需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书需明确说明撤诉理由为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法院会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只要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会裁定准许撤诉。 (二)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撤诉流程 自诉人可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表明因与被告人私下和解而申请撤诉。法院会审查撤诉是否出于自诉人的真实意愿,且和解内容是否合法。若审查通过,法院会准许撤诉。撤诉后,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双方需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小时前

私下和解如何撤诉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民事诉讼中,双方私下和解后原告若想撤诉,需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和解情况作为理由。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一般会准许撤诉。 刑事自诉案件里,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后可提交撤诉申请,注明因和解而撤诉。法院核实申请自愿且合法后会同意撤诉,撤诉后诉讼程序终结,当事人需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2小时前

拖欠工资劳动仲裁有什么要求

平台优选咨询顾问律师

平台优选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申请主体需符合要求,必须是与拖欠工资事件直接相关的劳动者,被申请对象应为雇佣自己的用人单位。 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需清晰明确,请求部分要写明被拖欠的工资金额、希望支付的时间等具体内容;事实理由要讲清楚自身工作情况、与单位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被拖欠的实际情况。 需在规定时效内提出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计算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那天开始。 要准备好相关证据材料,比如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记录工资情况的工资条、考勤记录、和单位沟通工资问题的聊天记录等,这些材料可有效证明工资被拖欠的事实。 申请需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通常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小时前

拖欠工资劳动仲裁有什么要求

律图广西律师

律图广西律师 最近回复:

结论:申请拖欠工资劳动仲裁需满足主体适格、请求明确、时效合规、证据充分、管辖正确五项核心要求。 法律解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申请拖欠工资劳动仲裁需符合以下要求。主体方面,申请人须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被申请人须为用人单位。请求与事实理由方面,需明确列出拖欠工资数额、支付时间等仲裁请求,事实理由需说明工作情况、工资约定及拖欠事实。时效方面,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时效可能影响权利实现。证据方面,需准备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记录、聊天记录等,以证明劳动关系及工资拖欠事实。管辖方面,应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若对申请条件、证据准备或管辖确定存在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确保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4小时前

拖欠工资劳动仲裁有什么要求

律图贵港律师

律图贵港律师 最近回复:

申请拖欠工资劳动仲裁需满足多项关键条件才能顺利推进受理及审理流程。 1.明确主体资格。申请人需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被申请人需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确保双方主体适格是仲裁受理的基础前提。 2.清晰提出仲裁请求与事实理由。仲裁请求需明确列出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支付时间等内容,事实理由要如实说明工作情况、工资约定细节及拖欠事实的发生经过,避免模糊表述影响仲裁效率。 3.注意仲裁时效限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需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时效可能导致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需及时启动仲裁程序。 4.准备充分证据材料。需收集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记录、工作沟通记录等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工资拖欠事实的证据,确保证据真实有效且关联案件核心事实。 5.选择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应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避免因管辖错误导致仲裁申请被驳回。

6小时前

拖欠工资劳动仲裁有什么要求

劳动纠纷咨询顾问律师

劳动纠纷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法律分析: (1)申请主体需符合规定,申请人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被申请人需为用人单位,二者需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 (2)需提交明确的仲裁请求与事实理由,仲裁请求应清晰列出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要求支付的时间等内容,事实理由需说明自身工作情况、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工资被拖欠的具体事实。 (3)需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计算起点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4)需准备齐全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记录、与用人单位沟通工资事宜的聊天记录等,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工资被拖欠的事实。 (5)需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一般可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醒: 劳动者申请拖欠工资劳动仲裁时,应注意在仲裁时效内提交申请并备齐证据,避免因时效经过或材料不足影响权益;不同案情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获取具体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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