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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       号:法发[2010]54号

  • 颁布时间:2010-12-06

  • 实施时间:2010-12-06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 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 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 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 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 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 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 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 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负有次要责任;

(二) 对裁判文书负责审核、签发的法官,应当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 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 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 应当进行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 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及责任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 执行款应当直接划入执行款专用账户;

(二) 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法院财务部门,并及时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

(三)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法院财务部门;

(四) 严禁违规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 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有关领导审查批准;

(三) 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七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有关法院补正,并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 生效法律文书没有错误的,要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一) 应当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二) 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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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已签订的劳动解除协议通常有效,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无效或可撤销。 法律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当劳动解除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时,协议有效,双方需按约履行义务。然而,若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同时,若协议内容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会被认定无效。若对协议效力有争议,可通过协商、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如果您在劳动解除协议方面存在疑问,或者不确定协议的效力,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获得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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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签了劳动解除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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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订的劳动解除协议通常有效,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需依协议履行义务。 不过,存在特殊情形会致使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若一方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让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若协议内容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会被认定无效。 若对协议效力有争议,可采取以下解决措施: 1.双方先进行协商,尝试达成一致意见。 2.协商不成,可申请劳动仲裁,由专业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3.若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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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签了劳动解除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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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法律分析: (1)通常情况下,已签订的劳动解除协议只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双方都要依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2)不过,存在一些特殊状况会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比如一方用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3)若协议内容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会被认定无效。 (4)当对协议效力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来解决。 提醒: 签订劳动解除协议前要仔细审查内容,避免陷入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若对协议效力存疑,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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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签了劳动解除协议有效吗

劳动纠纷咨询顾问律师

劳动纠纷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一)签订劳动解除协议前,双方应确保自愿且协议内容不违法违规、不违背公序良俗,以保障协议有效。 (二)若怀疑协议签订过程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受损害方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以便请求撤销协议。 (三)仔细审查协议内容,避免出现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 (四)当对协议效力产生争议时,可先尝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还能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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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签了劳动解除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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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1.通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签订、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劳动解除协议有效,双方需依约履行。 2.若一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约,受损害方可请求撤销。 3.协议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单位法定责任或违法,会被认定无效。 4.对协议效力有争议,可协商、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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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有三个孩子,抚养费该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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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离婚时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父母双方优先协商确定金额与支付方式。 协商不成时,法院会结合孩子实际需求、父母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判定数额。 有固定收入的,按每月总收入百分之五十以内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参考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按此比例算,特殊情况可调整比例。 抚养费一般定期支付,条件允许可一次性给;若一方无收入或下落不明,可用财物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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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法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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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离婚时三个孩子的抚养费优先由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等,还可通过财物折抵抚养费。 法律解析: 离婚时三个孩子的抚养费计算首先以父母双方协商为优先,双方可自主约定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将综合考量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抚养费数额。具体计算方式分为两种情况:1.有固定收入的父母,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比例给付;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若存在特殊情况,例如子女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额外支出,或父母一方负担能力显著高于或低于一般水平,可适当提高或降低该比例。抚养费的给付方式通常为定期给付,若父母具备一次性支付的条件,也可选择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若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支付抚养费,可用其名下的财物折抵相应的抚养费数额。如果对抚养费的具体计算、支付方式或后续调整存在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更精准的法律建议和指导。

4小时前

离婚有三个孩子,抚养费该怎么计算

宜昌法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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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三个孩子的抚养费计算需优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数额与支付方式,若协商不成,法院会结合子女实际需求、父母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判定,抚养费比例需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调整。 1.父母双方应优先就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细节展开协商,包括每月或每年的给付金额、支付周期、转账方式等,尽量达成双方认可的一致方案,减少后续抚养纠纷。 2.有固定收入的父母,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比例给付,但需结合三个孩子的实际开支(如教育费用、医疗支出、日常饮食等)调整,若孩子存在特殊需求,可适当提高比例,但需控制在自身合理负担范围内。 3.无固定收入的父母,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固定收入者的比例标准核算,需提供真实的收入证明材料,确保数额计算准确合理。 4.抚养费优先选择定期给付方式,如按月支付,若经济条件允许且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一次性给付;若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可用其名下合法财物折抵相应抚养费数额。

5小时前

离婚有三个孩子,抚养费该怎么计算

荆州法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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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离婚时三个孩子的抚养费,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和支付方式。 (2)若协商不成,法院会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判定抚养费数额。 (3)有固定收入的父母,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比例给付。 (4)无固定收入的父母,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固定收入的比例确定。 (5)若存在特殊情况,抚养费比例可适当提高或降低。 (6)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若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可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提醒: 确定抚养费时需充分考虑子女的长期生活、教育及医疗需求,协商不成起诉时应准备收入证明、子女开销凭证等材料,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分析具体情况。

6小时前

离婚有三个孩子,抚养费该怎么计算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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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时三个孩子的抚养费,优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和支付方式。 (二)若协商不成,法院会结合三个因素判定。一是子女实际需要,包括教育、医疗、生活等费用;二是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三)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比例给付。 (四)无固定收入的,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五)存在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六)抚养费定期给付为主,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若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可用财物折抵抚养费。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1.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2.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3.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4.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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