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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仲裁时效多长

陈* 山西-吕梁 劳动仲裁咨询 2026.01.03 11:12:14 305人阅读

我国劳动仲裁时效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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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仲裁时效期间内,若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无法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提醒:
劳动者需注意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涉及拖欠劳动报酬的,应及时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或请求救济时保留相关证据,避免因时效问题影响权益维护。

2026-01-03 17:06: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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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计算起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日期。

(二)仲裁时效期间内,若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会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无法在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需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026-01-03 17:05: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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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计算起点是当事人清楚或者按常理应该清楚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若在时效期间里,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权利要求,或者向相关部门寻求权利保护,又或者对方答应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会中断,从中断的那一刻起,时效重新计算。

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合理的理由,当事人没办法在规定时效内申请仲裁的,时效会中止,等导致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时效接着计算剩余的时间。

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如果因为拖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如果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要在终止那天起的一年内提出申请。

2026-01-03 16:18: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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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通常为一年,存在中断或中止情形时时效会相应调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后需在一年内申请仲裁。

法律解析: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若在时效期间内,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者对方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时效继续计算。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需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计算有疑问,或者需要帮助处理劳动争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03 14:51: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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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通常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该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需在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外,仲裁时效会因主张权利、请求救济或对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也会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而中止,当事人需了解这些规则以维护自身权益。

及时主张权利并留存证据。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主动向对方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同时保留沟通记录,如书面函件、聊天记录等,这些材料可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明,确保时效重新计算。

关注时效中止情形并留存证明。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时效期间申请仲裁,需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待障碍消除后立即提交仲裁申请,保障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把握劳动报酬争议的特殊时效规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拖欠劳动报酬时,可随时申请仲裁;劳动关系终止后,需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避免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2026-01-03 12:58:52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dsbygoogle=widow.dsbygoogle||[]).push({});:A[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没有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概念作出明确区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外国仲裁裁决应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应当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并不等同于外国裁决。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外。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在我国,则仲裁庭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是我国仲裁裁决,而不是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对该裁决享有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关键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外国裁决联系与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人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987年4月22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对我国正式生效。[2]我国进而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然而,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对于何谓“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等同于外国裁决在我国现行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混同于外国仲裁裁决,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进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某些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为了澄清对上述问题的认识,笔者结合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众多的有识之士,并供相关立法与司法部门在其各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参考。一、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解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3]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一般而言,凡是仲裁地点在本国国内的,不论仲裁机构的性质如何,[4]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裁决均应视为在裁决地作出,裁决地国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5]例如,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的总部在巴黎,但是由该机构管理的且适用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地点遍及世界各地。因此,就ICC仲裁院管理下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言,多数情况下的裁决都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国法国作出,而是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由于仲裁地点不在法国,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法国国籍。与此相适应,法国也无权对该特定的ICC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dsbygoogle=widow.dsbygoogle||[]).push({});:A[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没有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概念作出明确区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外国仲裁裁决应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应当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并不等同于外国裁决。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外。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在我国,则仲裁庭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是我国仲裁裁决,而不是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对该裁决享有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关键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外国裁决联系与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人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987年4月22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对我国正式生效。[2]我国进而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然而,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对于何谓“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等同于外国裁决在我国现行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混同于外国仲裁裁决,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进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某些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为了澄清对上述问题的认识,笔者结合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众多的有识之士,并供相关立法与司法部门在其各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参考。一、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解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3]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一般而言,凡是仲裁地点在本国国内的,不论仲裁机构的性质如何,[4]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裁决均应视为在裁决地作出,裁决地国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5]例如,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的总部在巴黎,但是由该机构管理的且适用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地点遍及世界各地。因此,就ICC仲裁院管理下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言,多数情况下的裁决都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国法国作出,而是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由于仲裁地点不在法国,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法国国籍。与此相适应,法国也无权对该特定的ICC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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