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之中,遇到不可抗力的原因,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影响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该不抗力的原因足以彻底让合同丧失履行意义,其给合同履行带来的障碍,完全无法逾越,那么合同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之中,遇到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遇到该情形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避免损失扩大,并在合理期限之内出示遇到不可抗力原因的证据。
3、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之中,遇到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该不可抗力原因对于合同影响的大小,可相应的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因此,需具体研判该不可抗力原因对合同影响的程度。
4、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遇到不可抗力的原因,那么这种情形下,迟延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是不能免除责任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
(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上述是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解释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违约责任。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后能否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有人认为:由于王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影楼拍照,违约后因发生离婚事件而未能履行合同,责任在于王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既然发生不可抗力后,违约方不能免除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承担,其自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就存在违约事实的案件而言,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行使。
笔者认为,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违约方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来主张免责。但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并不意味着违约方无权基于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
首先,免责请求权与合同解除权是性质不同的权利,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是免责条款,其目的是赋予未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基于不可抗力事件请求免除或减轻责任,即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部分或全部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免责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它所解决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至于违约责任承担后是否解除合同,应受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不免除责任”是指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不受该条调整。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不可抗力除了能够作为免责事由外,还可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如果不可抗力将导致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履行,或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和全部履行,而继续履行也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则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没有将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守约方,而是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审判实践中应当正确处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与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间的关系,分清当事人所享有权利的性质。当发生不可抗力时,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享有免除或减轻责任的请求权,但迟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即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且该继续履行的要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迟延履行方仍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迟延履行方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一旦合同解除其无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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