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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先告我劳务纠纷一案,当时原告两个儿孑在场)还有当时花费和诉讼费用相差太多(诉讼费用33万,个人荐定为八级伤残)?

pub****923 山东-临沂 工伤纠纷咨询 2024.05.16 03:58:17 341人阅读

你好律师,我的情况是我是被告,原先告我劳务纠纷一案,原告是雇员,在与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来按施工安全要求,导致坠落,造成肋骨骨折,腰椎错位,被告在原告治疗当中先行垫付药费二万多,出院后经协商一次赔偿二万元,签订协议书,后过180天后又起诉被告说,原告是在意识不清了,被告诱骗签的协议(纯属编造,当时原告两个儿孑在场)还有当时花费和诉讼费用相差太多(诉讼费用33万,个人荐定为八级伤残),我想请求律师,当时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原告告我是否合法,原告是否也有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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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签订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原告告你是合法的,原告也有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在该事件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意识清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劳务纠纷案件中,原告是雇员,你是雇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安全要求进行操作,导致自己坠落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4-05-16 09:00:2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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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山东-临沂 咨询解答:4957条

你好,当时和解的数额与实际赔偿数额相差甚远,一般认定为无效

2024-05-16 07:05: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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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山东-临沂 咨询解答:36627条

你好,协议有效,被告有责任

2024-05-16 06:59: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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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山东-临沂 咨询解答:7072条

你好,什么时候签订的协议,是否支付赔偿款,可以起诉的

2024-05-16 06:30: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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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的工伤鉴定吗?你是有公司吗?具体可以直接联系咨询

2024-05-16 05:57:15 回复

很高兴为您解答: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
1)被害人。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2)自诉人。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和审查的人。(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并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要求赔偿的人,通常是被害人或自诉人,也可以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死亡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单位受害的案件中,单位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请求赔偿。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时,应当向审理本案的审判长提出。审判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况,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可以合并审理。比如,某一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人民,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审判长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打人时损坏的原告的财产。由于原告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合并审理可以减化的诉讼程序,审判长可以将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审判长审查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之后,认为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或者合并审理不利于案件的处理的,应当告诉当事人另行,由人民另行立案审理。比如,甲诉乙,要求乙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甲的住院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乙归还欠款。审判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决定这两个案件不合并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8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 审判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二审一般只对原审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往往有案件当事人因为一审时的粗心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例如,一些当事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比较原则,只是提出了一项损害赔偿数额,而其据以支持诉讼请求的理由在一、二审程序中发生了变化,比如说由一审的违约损害赔偿变更为二审的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还有的由违约损害赔偿变更为二审的无效合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后者由一审的股东之间诉讼变更为二审的股东代表诉讼。在这些情形中,表面上看是诉讼请求的变更,实际上是提出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对此如果二审迳行审理、裁判,可能会违背两审终审的原则。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根据该条之规定,如果你想变更赔偿数额,只能请二审法官进行调解,如果对方不同意调解,或者最后当事人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你只能另行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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