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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打扫卫生受伤是否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扬* 四川-眉山 工伤赔偿标准咨询 2022.06.18 12:00:23 487人阅读

雇主打扫卫生受伤是否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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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进行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4、护理费以及住宿费等。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022-06-18 12:02:23 回复

您好,关于为雇主打扫卫生受伤能获得工伤赔偿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案例
王某因考虑到自己与妻子都是“上班族”,平时工作又比较忙,所以,在今年春节前,雇请作为邻居的我为他们家打扫卫生。当时,我们双方不仅口头约定了具体卫生标准及其他要求,还明确工资为200元/天。不料,我在擦洗玻璃时不慎摔倒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已经导致骨折。这么长时间过去了,我的身体还未完全康复。面对我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王某却以其与我之间只是临时雇佣,并不构成工伤为由拒绝。
评析
你的情形虽非工伤,但王某仍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王某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工伤责任的产生,必须以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具有对应的主体资格为前提,对不具有对应资格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并不能适用。
正因为王某只是个人而非“组织”,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甚至只是让你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家务,决定了王某并非上述中的“用人单位”,你也不是其中的“职工”,从而决定了王某没有为你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你也不属于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彼此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列。
另一方面,你可以要求王某给予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其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鉴于你受雇王某的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彼此的约定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属于其中之
一,而你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慎受伤,明显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王某必须向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案例 王某因考虑到自己与妻子都是“上班族”,平时工作又比较忙,所以,在今年春节前,雇请作为邻居的我为他们家打扫卫生。当时,我们双方不仅口头约定了具体卫生标准及其他要求,还明确工资为200元/天。不料,我在擦洗玻璃时不慎摔倒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已经导致骨折。这么长时间过去了,我的身体还未完全康复。面对我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王某却以其与我之间只是临时雇佣,并不构成工伤为由拒绝。 评析 你的情形虽非工伤,但王某仍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王某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工伤责任的产生,必须以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具有对应的主体资格为前提,对不具有对应资格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并不能适用。 正因为王某只是个人而非“组织”,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甚至只是让你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家务,决定了王某并非上述中的“用人单位”,你也不是其中的“职工”,从而决定了王某没有为你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你也不属于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彼此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列。 另一方面,你可以要求王某给予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其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鉴于你受雇王某的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彼此的约定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属于其中之 一,而你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慎受伤,明显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王某必须向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案例 王某因考虑到自己与妻子都是“上班族”,平时工作又比较忙,所以,在今年春节前,雇请作为邻居的我为他们家打扫卫生。当时,我们双方不仅口头约定了具体卫生标准及其他要求,还明确工资为200元/天。不料,我在擦洗玻璃时不慎摔倒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已经导致骨折。这么长时间过去了,我的身体还未完全康复。面对我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王某却以其与我之间只是临时雇佣,并不构成工伤为由拒绝。 评析 你的情形虽非工伤,但王某仍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王某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工伤责任的产生,必须以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具有对应的主体资格为前提,对不具有对应资格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并不能适用。 正因为王某只是个人而非“组织”,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甚至只是让你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家务,决定了王某并非上述中的“用人单位”,你也不是其中的“职工”,从而决定了王某没有为你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你也不属于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彼此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列。 另一方面,你可以要求王某给予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其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鉴于你受雇王某的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彼此的约定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属于其中之 一,而你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慎受伤,明显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王某必须向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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