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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无房产证,只有过继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肖* 四川-德阳 房屋买卖咨询 2020.09.10 21:03:40 443人阅读

房屋拆迁房产证,只有过继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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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就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而不是买卖生效要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债权行为,购买方可依法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但在双方之间,双方都受到相关条款的约束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后的取得产权证书。但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债权已经成立,在尚未取得产权的情况下,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不是物权行为,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不能对抗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依法登记权属证书只是物权变动的权利要件。由此可知、变更,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协助过户等行为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将纠纷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买卖双方一定要制定严密的买卖合同条款,如不能达到上述目的,但是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行为涉及到诸多风险

2020-09-10 21:04: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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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就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而不是买卖生效要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债权行为,购买方可依法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但在双方之间,双方都受到相关条款的约束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后的取得产权证书。但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债权已经成立,在尚未取得产权的情况下,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不是物权行为,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不能对抗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依法登记权属证书只是物权变动的权利要件。由此可知、变更,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协助过户等行为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将纠纷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买卖双方一定要制定严密的买卖合同条款,如不能达到上述目的,但是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买卖行为涉及到诸多风险

解答如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据此,被拆迁人有权选择不同的补偿方式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采取不同补偿方式分别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是不同的。  1、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该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被拆迁人以放弃房屋所有权为代价,取得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而拆迁人则是以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为对价,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是一次性了断的补偿方式。这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类型。由此发生纠纷的,可使用买卖合同的法定规则予以处理。  2、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该补偿方式显示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拆迁人的义务是以自行建造的房屋或者购买的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被拆迁人,以此为对价而取得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则以丧失其所拥有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为对价,来换取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这就是说拆迁人以异地或者原地在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所有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但调换之后拥有调换房屋的所有权。  由上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们可以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  互易分为一般互易与补足价金的互易。一般互易就是双方当事人互相交付给对方财产并转移财产权利。补足价金的互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转移财产权,而对方除转移财产权外并应支付一定的金钱,以补充互换物之间的差价。从拆迁实践看,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补足价金的互易合同。互易合同虽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合同法第175条对互易合同适用法律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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