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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电脑合同质量纠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东中经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东营*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4号。

委托代理人石*国,山东*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金巨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勇,山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彤,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东营*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290号。

原审被告王*玫,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东营*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4号。

上诉人马-锐因买卖电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XX)东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锐的委托代理人石*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彤、王*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年9月29日,被告马-锐与原告业务员吕*翼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营*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东-芝笔记本电脑4台、网卡4个,共计款104400元;原告以汽车快运的方式给中*公司发货,中*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即时给原告汇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为中*公司供货,中*公司作了电汇凭证后,却将汇款撤回。XX年11月2日,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同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济南金巨人*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一周内付清)”,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公章。此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60700元,余款39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股东系马-锐、张*彤、王*玫,三人分别注入资金20万元、10万元、20万元。XX年9月,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以该公司未参加1999年年检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有效。被告马-锐系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货物由中*公司买进后用于经营,故被告马-锐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因中*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中*公司于XX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一周内付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新约定。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除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外,予以支持;被告马-锐主张电脑存在质量问题、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锐、张*彤、王*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在投资范围内支付原告货款393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73元(自XX年11月9日至XX年10月20日,年利率按5.85%计算)。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宣判后,马-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购买电脑的行为确系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马-锐独自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马-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云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侯*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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