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受高薪诱惑,两次偷渡至缅甸的诈骗窝点,分别参与“杀猪盘”和“裸聊”诈骗活动,累计实施诈骗时间达18个月。2024年7月23日,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诈骗罪和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零八百元。
在最初阶段,张某及其家属掌握的证据主要是张某主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记录,但缺乏能有力证明张某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以及被当作“猪仔”卖入窝点从而构成胁从犯的关键证据。
陈健律师介入后,开展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为准确认定张某的自首情节,律师及时收集并向法庭提交了张某主动投案及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证据,如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等。对于从犯认定,律师仔细梳理张某在诈骗集团中的角色,收集了张某无管理职能、仅听从上级安排实施具体诈骗行为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在主张胁从犯辩护意见时,律师收集了张某在窝点内人身自由受限、被限制通讯、被迫继续工作等相关证据,虽然后续法院未认定胁从犯,但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量刑心理。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自首证据,公诉机关认可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但强调要综合全案情况考量从轻幅度。陈健律师回应称,张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从犯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参与诈骗时间较长,不应认定为从犯。律师则指出,张某在诈骗集团中并非组织者、领导者,仅为底层业务员,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胁从犯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系主动偷渡出境,不符合胁从犯特征。律师强调张某在窝点中后期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应考虑认定为胁从犯。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考虑其因非法出境已被行政处罚的罚款可折抵罚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零八百元。虽然胁从犯辩护意见未被采纳,但张某获得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的最优结果,其刑期与同案中诈骗时间更短、无自首的被告人相比有明显优势。
陈健律师处理证据问题的方法论是,优先核查当事人的法定从轻情节证据,如自首、坦白等;其次关注当事人在犯罪中的角色和作用,收集能证明从犯地位的证据;最后对于有争议的情节,如胁从犯等,也要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尽力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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