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和郭某因有购房需求,某经纪公司向他们介绍了某市的一处房地产,并带他们实地看房,还就该房地产的价格进行了沟通。随后,黄某、郭某作为买方,梁某、林某作为卖方,某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成交价格,并约定买方向居间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服务费。之后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某经纪公司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了黄某交来的部分居间服务费,该房地产最终登记在了黄某、郭某名下。后来,某经纪公司委托律师向黄某、郭某发送律师函,要求他们按实际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支付中介费。某经纪公司认为黄某、郭某利用了其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绕开公司直接与梁某、林某订立了合同,故要求黄某、郭某支付中介费。黄某和郭某则委托梁国权律师进行应诉。
律师的核心论证
某经纪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他们为黄某、郭某提供了看房和价格沟通等服务,黄某、郭某绕过他们完成交易,应支付中介费。
梁国权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关于房源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要认定“跳单”,中介应证明房源为其独家信息。本案中,某经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源为其独家信息,所以不能仅因他们先提供了部分服务,就认定黄某、郭某利用其信息促成交易。
2.服务选择的自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在中介合同实际履行中,委托人有权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委托多个中介人。黄某、郭某有权自主选择居间服务提供方,他们选择了其他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完成交易,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3.实际交易情况:黄某、郭某已举证证实,他们是在另一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与梁某、林某完成案涉房屋交易,且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表明黄某、郭某与梁某、林某恶意串通,通过某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寻找其他中介机构“代办”交易手续。
最终法律结论:某经纪公司要求黄某、郭某支付中介费用理据不足,黄某、郭某不构成“跳单”行为,无需向某经纪公司支付额外中介费。
仲裁/判决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郭某是否利用某经纪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及中介服务而实施“跳单”行为。法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而某经纪公司未能满足相关条件。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驳回某经纪公司要求黄某、郭某支付中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驳回了某经纪公司的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中介合同纠纷中,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是,认为只要为委托人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委托人最终完成交易就必须支付中介费,忽视了委托人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以及独家房源信息的重要性。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认定“跳单”行为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提供服务的先后顺序来判断。
这对用人单位的警示是,在开展业务时要注重合同约定的完整性和合法性,确保自身权益的同时,尊重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对劳动者而言,要了解自己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遇到纠纷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梁国权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显著。在证据组织方面,他帮助黄某、郭某收集并整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是通过其他公司的服务完成交易;在法律定性上,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跳单”行为进行分析和判断;在庭审策略上,抓住关键要点进行有力辩论,最终为委托人赢得了胜诉。这充分体现了梁国权律师在合同纠纷领域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
在中介合同纠纷中,每一个细节都可能影响案件的走向。梁国权律师凭借专业能力,为委托人避免了高额的中介费支出,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证明了专业律师在法律纠纷中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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