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化名)是某建材公司的股东,持股16%。该公司于2012年成立,历经多次股东、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现股东为武某(持股80%)、黄某(持股16%)、蔡某(持股4%)。公司因政策改造拆除旧生产线,获得政府补贴,股东间就经营、补偿款等产生纠纷。武某提出以800000元收购黄某16%股权,黄某不同意。随后,黄某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公司账户700000元。黄某以公司已实际停业、无法经营,股东间丧失人合性,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材公司负担。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司方的抗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不符合解散情形,且已提出股权收购解决方案,请求驳回上诉。
马国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引用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分点论证:
争议焦点分析:虽然黄某提交了多份裁判文书、公司决议、工信部门证明、拆除视频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表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不能充分证明公司已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会机制失灵”的解散标准。公司因政策改造拆除旧生产线属于正常的经营调整,不能等同于公司无法经营。
其他解决途径的可行性:公司提出的股权收购方案是一种可行的解决途径,股东之间的分歧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并非只能通过解散公司来处理。在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前,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公司治理机制未失效:黄某可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说明公司的治理机制并未完全失灵,股东之间仍有沟通和解决问题的渠道。
3.最终法律结论:综合以上分析,公司不符合司法解散条件,不应予以解散。
仲裁/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核心是治理结构瘫痪,本案中黄某可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公司治理机制未失效;股东分歧可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解决,未穷尽其他救济前不应解散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同时,驳回了黄某的其他诉求。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是,部分股东认为只要公司出现经营问题或者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就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而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公司司法解散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对用人单位的警示是,在遇到经营问题和股东矛盾时,应积极寻求其他解决途径,避免轻易走向公司解散的道路。对劳动者来说,公司的稳定存续关系到自身的就业和权益,应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治理机制。
马国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显著。在证据组织方面,他能够准确分析对方提供的证据,找出其中不能充分证明公司解散条件的关键问题;在法律定性上,依据准确的法律法规,对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进行精准判断;在庭审策略上,通过合理的论证和抗辩,有力地维护了公司的存续,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00000元的账户冻结金额背后,是对公司存续的坚守,马国律师用专业和智慧为企业的稳定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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