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采矿的工人是否犯罪
公司若涉及非法经营,其员工是否涉刑,需根据其在活动中的角色地位而定。若员工在犯罪中扮演次要或协助角色,将按共犯论处;但若员工对此毫不知情,便无需受罚。
涉及非法经营罪的客体应为市场秩序,为维护买卖及进口出口物品市场秩序,国家对相关物品施行许可制度。此制度的核心即进出口许可证和原产地证明的买卖,这类行为不单侵害了市场秩序,更触犯了对外贸易管理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关于非法采矿罪达到何种程度才会启动司法程序,请参阅如下内容:具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直接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一)》第六十八条所述,“非法采矿案(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指的是:在违反了国家现行的矿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如果当事人未能获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并且未经授权擅自进行开采活动,或者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重点矿区,以及对指导国民经济全局有重要意义的矿区以及他人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工作,又或者是对国家明令规定应给予国家特别保护并进行限制开采的特有矿种进行开采等行为。只要这些条件已得到满足且在经过有关部门的明确警告和勒令暂停后仍然执意执迷不悟地继续从事开采活动,最终导致矿产资源遭受巨大损害,其破坏价值金额总计达到五万元到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时,就应该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其责任。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满足了以下任一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视作符合本文列举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这一范畴:
(1)不在取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开采矿产资源;
(2)在采矿许可证已经被取消或吊销后,仍旧继续以各种形式开展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3)超出在采矿许可证中所注明的矿区范围之外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4)在并不包括在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矿种范围之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共生矿或伴生矿种则另当别论);
(5)以及所有其他未按照规定持有采矿许可证但却肆意妄为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状况。倘若在采矿许可证已遭合法扣押期间胆敢依然进行开采活动的话,同样也被定性为本文所提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劳动者的刑事责任,取决于他们在该违法行为中扮演的具体角色。如果这些劳动者直接参与或者是间接帮助了该犯罪行为,则将被视为共同被告人受到审判;反之,若是这些劳动者对该非法活动毫不知情,那么就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主要是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因此,国家对于这类物品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以此来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保障对外贸易体制的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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