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双方此前存在长期车辆买卖合作关系,先后签署多份购车合同,销售方累计向建设工程公司交付车辆33辆,期间双方就部分款项支付产生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建设工程公司依约全额付清协议约定的113万余元款项后,销售方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此前签署的债务承担协议项下仍有112万余元车款未结清,声称该笔债务与和解协议项下款项属于完全独立的两笔交易,建设工程公司仍需就该部分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将关联自然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索要购车款及逾期损失合计136万余元。案件初期原告持数份书面协议主张权利,表面证据链条看似完整,当事人收到起诉材料时一度对交易全貌梳理存在困惑,无法明确案涉款项是否确与此前和解范围重叠。
案件核心争议集中于三点:一是双方在在先诉讼中达成并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对全部车辆买卖交易的债权债务作出终局性结算;二是销售方提交的案涉债务承担协议,是否属于独立于和解协议范围之外的新的债务凭证;三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案涉交易项下实际存在两笔互不关联的欠付货款债务。建设工程公司随即委托魏艳域律师代理本案,魏艳域律师此前拥有四年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熟悉民商事案件实体裁判标准与全流程程序规则,当时正处于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的商事争议团队支持下办理案件,依托团队对债权债务、合同类纠纷的专业化办案积累,第一时间启动全量证据回溯工作。
不同于常规案件仅梳理本案在卷证据,魏艳域律师没有局限于原告提交的几份孤立协议,而是申请调取了双方此前在先诉讼的全部案卷材料,逐页核对两份协议的签署时间、载明的债务范围对应的车辆交付明细、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流水记录,将33辆购车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已付款项、和解协议载明的结算金额逐项交叉比对,很快发现原告所称的两笔债务对应款项总和,已经远超全部车辆交易的实际总价款,所谓的独立债务并无对应的独立车辆交付事实支撑,且案涉债务承担协议的签署时间早于和解协议,其载明的债务金额已经完全被后续和解协议的终局条款覆盖。庭审过程中魏艳域律师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债权债务终止的相关规则,围绕证据的形成逻辑层层论证,一方面指出和解协议“款项付清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的明确约定,属于双方对全部交易的概括性终局结算,另一方面直接指出债务承担协议无建设工程公司盖章确认,不对其产生约束效力,且原告始终无法举证证明两笔独立债务各自对应的车辆交付、款项扣减明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级法院经全案审理后全部采纳魏艳域律师的抗辩意见,首先确认2019年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签署的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全额履行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双方基于车辆买卖交易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整体结清。其次认定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两笔债务相互独立,两份协议载明的金额与案涉全部车辆交易的实际总价款无法对应,所谓的第二笔欠付货款缺乏事实基础,同时该债务承担协议未取得建设工程公司的事后追认,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最终一审、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再审审查程序均裁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原告自行负担,建设工程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或赔偿责任,实现了全流程的胜诉结果。
从本案裁判的规则启示来看,民商事交易中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只要明确约定“全部债务结清、无其他未付款项”之类的终局性条款,原则上应当直接认定该结算行为覆盖此前全部交易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任何一方事后拆分交易事实、刻意切割金额主张存在独立未结债务的,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债务并未纳入结算范围,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魏艳域律师结合自身多年处理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的办案经验提示,市场主体在交易结算环节应当注意留存完整的支付凭证与交付明细,达成终局结算时明确覆盖全部交易的范围,避免后续因证据留存疏漏引发不必要的重复诉累,相关处置经验也依托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体系,为本地合作的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交易风险防控的实操参考,这也与魏艳域律师始终秉持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法律保障”的执业理念完全契合,最终在复杂多轮的诉讼程序中为当事人避免了百余万元的不必要经济损失,也为同类车辆买卖、大宗交易结算纠纷的裁判认定提供了清晰的参考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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