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梁某,被告为绥中某公司和宁某,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到底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原告最初掌握的证据有向被告公司账户分三笔汇入共计2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20XX年X月X日分两笔汇款共计100万(其中一笔50万备注为“口罩投资款”),20XX年X月X日汇款100万(备注为“借款”)。不过,这些证据还不足以明确款项性质,关键缺失的证据是能直接证明款项为借款的协议。
隋常有律师介入后,积极展开证据补强行动。他找到了20XX年X月X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这份协议确认了上述2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
在庭审中,这份《借款协议》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被告宁某辩称不认识原告,该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隋常有律师则回应,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合意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且口罩项目最终未获审批,而《借款协议》明确了款项为借款。最终,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判决被告绥中某公司、被告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隋常有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核查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如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其次梳理资金往来记录,明确款项的流向和性质;最后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相关约定,以判断款项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这些方法论,他成功还原案件事实,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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