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案资金并未投入洛阳某明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某辰新型焊材有限公司;
(2)李某担任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直接实施了虚假宣传和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主要包括鼓吹公司实力,鼓动投资人投资、说服投资人续投,定期开会指导公司员工吸收资金等行为;
(3)李某帮助范某甲、范某乙实施集资诈骗行为获得钱款,可以反映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1)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在二公司经营期间,实施了鼓动投资人投资、说服投资人续投,定期开会指导公司员工鼓吹公司实力以吸收资金,向投资人鼓吹投资利益,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同范某甲、范某乙共同预谋虚构向洛阳某明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某辰新型焊材有限公司投资之事实;
3、涉案资金全部由范某乙领走,李某并未领取二公司募集的涉案资金。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李某与范某甲、范某乙共同预谋虚构向第三方投资证据不足,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李某定罪量刑。
总的来说,证据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肆意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广大受害者财产损失的情况,即可判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刑七年有期徒刑,符合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