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渊源于《
物权法》第二十条,根据立法机关对该条作出的相关解释“本条规定最初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
购房人利益,防止预售房买卖中开发商 “
一房多卖”的情形发生;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备物权的效力”,根据该解释,可以理解购房人办理预告登记后,其对开发商的“合同上的请求权”即具备了物权的效力,其债权请求权因此也具备了对世性,从而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得到了保护。同理,只要
抵押权预告登记生效,该预抵押权利人对购房人(借款人)的“
抵押合同项下的请求权”亦取得了物权的效力,具有对世性。虽然抵押预告登记不能完全等同于正式抵押登记,预抵押权利人对抵押房产亦未现实取得
担保物权意义上的抵押权,但对于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该预抵押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因具备物权的效力,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预抵押权利人对该房产,相对于借款人的普通
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