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建立之前,其中一方以自身全部资金购得房产并将所有权归属登记至己方名下之时,该笔
购房交易可以被视为该方的
个人财产。
由于房地产增值部分是整个房产价值中的一部分,因此并不应当被划归为
夫妻共有财产。
当夫妻双方结束婚姻关系后,这部分增值收益应以自然人财产的名义进行分配,而无需被列入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
然而,当配偶方参与到维护、管理或投资该房屋的过程中时,法官亦可根据其所作出的贡献程度来决定是否给予其相应的补偿份额。
关于此项具体的
处理方式和结果,均须依据当地法律和司法机构的决定为准。
二、若该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在婚后所共同拥有的财产,那么在
离婚诉讼中,此房产以及其增值部分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按比例进行分配,无需再逐项列出进行细分。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
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
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