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假如介绍人在实施行骗行为之前对于其并不知情,且仅仅是作为桥梁般的角色去进行介绍及联络工作,同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形式的利益报酬,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表明介绍人在此过程中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无需为
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负责。
2.如若介绍人在行骗活动前已知晓(或者本应知晓)有一方
当事人存在企图进行欺骗的意图,甚至与该方共同编写方案策划行动,那么,此时的介绍人将成为诈骗案件的同谋者之一,必须承担与其诈骗者同等的法律责任。
另外,若
涉案金额比较大的话,还可能导致构成
犯罪,那么,介绍人自身也需要承担起相应的
刑事责任。
3.在另一种情景下,假设介绍人自身的确在案发之前对此毫不知情,然而却从中获得了所谓的“服务费用”,那么,按照法律
法规要求,介绍人在此情况下仍然需要承当一定程度的法律责任。
《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
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
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
虚假的
产权证明作
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
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