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们需要首先明确它的客体特性,也就是说,本罪行所针对的客体乃是公共安全领域。
它主要影响到的人群是那些不定量的众多公民以及他们的生命、身体健康和重要的私人、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
2、本罪行的客观成分主要表现在实际实施的行动当中,那便是利用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这一手段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放火”,顾名思义,便是蓄谋使公私财物遭受人为焚毁的行为。
这种方式的具体形式不仅包括了行为者通过各种方式故意引发公私财物的燃烧现象;
同时也包括对自身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毫不负责地放任火灾的发生。
3、本罪行的主体身份要求,通常应由一个普通人承担起犯罪的责任。
鉴于放火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应条款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年龄介于14岁至16岁之间的青少年如果犯下此类罪行,必须要负担其刑事责任。
4、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罪行的主观角度,也就是罪犯的内在情感状态。
放在犯罪者心里的元素,无非是对自己可能会引发火灾,进而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有足够清晰的意识;
却还愿意或者默认这样的情况发生。《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