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中,若约定了支付利息,则所适用的利率不应违背我国政府对于贷款利率方面的相关限制性法规。
其次,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高利贷行为本质上是非法的。
因此,借款方只需向出借方偿还本金以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
进一步来说,倘若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就利息支付问题做出明确约定,或者对此事项的约定不清楚明确,那么这种情况下,通常会被认定为不存在利息支付的义务。
然而,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支付,那么该笔借款的利率必须符合国家对于贷款利率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当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时,出借方有权请求借款方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此种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而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年利率的36%,超出这部分的利息约定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在此背景下,借款人有权利请求出借人退还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即使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基于自愿原则主动支付,亦或是以超过年利率36%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只要这些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仅当借款方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时,人民法院才会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