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通常所说的干股股东,是指那些在法律上具有股东身份,并实际享受了股东权益,然而,他们自己并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在此种情形之下,这位股东的对外公开透明性已经得到了实现,同时,其余的股东通常会因为着眼于促进公司的繁荣发展、吸引优秀人才等因素,自愿地为他进行出资,并且这位股东本身也是同意或认可这种做法的。
因此,我们应该承认他的股东地位。
即便其他股东并没有为他实际出资,我们仍然应该确认他的股东资格,至于这部分未出资的部分,如果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话,就应该按照违约来处理。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