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要原则是,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具有教育性质的机构接受教诲和学习期间遭受了人身伤害时,无论其受到何种形式的侵害,该机构都必须负有侵权赔偿责任。
然而,如果这些机构能有效地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那么他们将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当具有一定行为能力限制的未成年人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进行受教育以及日常起居活动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而遭受人身伤害时,若教育机构未能充分履行其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最后,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具有一定行为能力限制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诲和学习期间,由于受到来自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外的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时,应由该第三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若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能充分履行其管理职责,则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