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对于质押股权所产生的孳息享有法定权利,但若相关合同另行做出了特别约定,则应按照约定处理。
在此基础上,第四百四十三条进一步指出,在以基金份额或股权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情况下,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之日起正式生效。
然而,在质押期间内,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经书面确认,否则不得对已设定质押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进行转让。
此外,出质人在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或股权所获得的价款,必须首先用于提前偿还债务或将该款项提存至质权人处。
最后,依据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实现质权的特定情形时,质权人有权选择与出质人协商以质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直接从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