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第二条明确规定:
在公司设立阶段,作为发起人的一方若以其自身名义与外界签订了合同,当合同的相对方据此向该发起人提出要求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而当公司成功建立之后,如果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进行了确认,或者是已经以实际行动享有了合同赋予的相关权利,亦或是自觉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合同的相对方此时若请求公司来承担这一合同责任,人民法院也应对此予以支持。
同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三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若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与外界签订了合同,那么当公司成功建立之后,合同的相对方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也应当给予支持。
但是,如果公司在成功建立之后,能够证明发起人确实是利用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去为自己谋取私利,并与合同的相对方签订了合同,那么公司可以以此为理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
然而,如果合同的相对方是善意的,那么公司就不能以此为由来拒绝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