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先诉抗辩权”这一术语特指的是,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当主债权人向作为保证人的第三方求偿时,后者享有权利要求前者首先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并且在此之前,当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纠纷尚未经法庭或仲裁机构审理,且未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依法强制执行仍未能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有资格行使此种特殊的抗辩权,即拒绝为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