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普通条款涵盖的各类情况,首先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这些条款并非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存在于任何特定的合同之中,且此类合同的执行方式及性质也并没有对此类条款的强制要求。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这些条款就可以被忽视或边缘化,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及实际需求赋予它们更重要的地位,将其视为合同的核心组成部分。
其次,一些虽然未被书写进正式的合同文本,甚至从未被双方当事人进行过深入讨论,但是通过对当事人行为模式的观察,或是从合同中的明显表述中可以得知,此类合约条款其实确实存在并且应当被纳入考虑范围之内。
最后,还需要特别提及的是“特意待定”的条款,这类条款通常作为补充内容,等待在未来某个阶段再去详细制定和落实。《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