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带条件,但仅有在该条件符合其本质属性的情况下,才能够实行附加条件。
对于附着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当条件得以实现之际,即可自动生效。
对于附着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同样也是以条件的满足作为理论基础,在条件达成之时,自然便丧失了效力。
而按照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些附带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在追求其自身的利益过程中,试图不合法地阻止条件实现的话,那么应当被视作条件已然得到了满足;
相反,若当事人故意推动条件的达成,或者不合理地促进条件的满足,那么这个条件也应该被认为并未达到要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