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既可设定违约金,也可设立定金制度。
然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仅需依据具体情况选用其中之一即可。
原因在于,若将二者合并使用,无疑会大幅度提高违反约定一方应承担的代价及责任,这对于该方来说无疑存在极大的不公现象。
换言之,若在实务操作中定金金额尚无法完全填补因另一方违规导致损失时,受影响一方可请求赔偿超出定金价值部分的经济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