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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属不属于强制措施的种类

暂予监外执行属不属于强制措施的种类
社会的和谐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对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个人或集体是需要依法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行为人应该接受何种处罚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节决定的。
2024-04-18 15:30:06 已帮助100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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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属不属于强制措施的种类
监外执行并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定强制措施。
具体而言,监外执行是一种针对已判刑期的犯人,在羁押期限届满后,因特殊情形而不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以服刑的模式。
相较之下,强制措施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系列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等,这些才构成了正式的强制性措施。
正因如此,我们要明确,监外执行并非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敬请各位予以理解。
据相关法规,我国禁止以下类型的犯人使用监外执行:
首先,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且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次,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第三,有自伤自残行为的罪犯,最后,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且引起民众公愤的罪犯。
反之,我国对以下几种情况作出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许可:
第一,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犯人;
第二,正在孕期或哺乳期的妇女;
第三,生活无法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将不会导致社会危害的犯人。
需要强调的是,监外执行方式并非主张对犯罪行为的原谅或放纵,而是基于实际情况进行的一种合理变更。
在此情况下,被处以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原本应该在监狱或其他强制羁押场所服刑,当他们表现出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例如身患重病或处于孕期、哺乳期等,此时若在监狱或其他强制羁押场所继续服刑可能会加重病情或婴儿成长不良等问题,那么便可允许其在监狱以外的地方接受非监禁式的服刑。
然而,这仅仅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处理,并不能表明对犯罪行为的漠视或惩罚的减少。
实质上,虽名为监外执行,但仍代表着被告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监外执行的监管工作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若发生罪犯逃跑,其逃跑期间将不作为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
同时,对于在监外执行期间离世的罪犯,执行部门应实时通知监狱或看守所以便后续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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