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拟定格式化条文的相关规定如下:
首先,负责提供格式化条文的一方应尽足其警示和阐明义务。
若此一方在缔结协议之时选择使用清晰易辨识的文字、符号、排版等特殊标识来凸显其条款中免除或限止其法律责任的部分,且能够按照对方的特定需求,对此类格式化条文进行详细地诠释,那么我们便可以认为他已充分履行了提示与阐明的职责。
其次,任何该类条款均不得不公允地免除或轻化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亦不得过度加诸对方的责任,同时禁止用此类条款去限制对方权益中的主权性权利。
另外,对于格式化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第一,应依照普通大众的普遍认知进行解释;
第二,对于未被纳入格式化条文的其他条款应优先于格式化条款进行解读;
最后,在解释过程中,应尽可能对条款的制定者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