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此项问题拥有了更加清晰明了的规定。
其中明确指出,监护人有权通过缔结委托合同的方式,将自身所承担的部分乃至全部监护职责授权由他人进行代理履行.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监护责任承担者即称为“委托监护人”。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存在委托监护关系,却无法改变监护关系的根本存在形态,也不会因为委托监护的事实出现而使监护人身分丧失或消灭。
实际上,监护人仅仅是将其监护职责托付给了他人代理履行,自身依然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继续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与责任。《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