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被视为一个独具特色的
物权种类,其归属于用益物权范畴之内。
这种权益源自于人们依照合约约定,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物产,从而提升自身物产效益的需求。
首先,让我们详细探讨一下用益物权和地役权之间的几个关键性差异:
第一,地役权通常产生于两个相邻
土地使用权主体之间的关联,具有典型的地产
相邻权属性。
换言之,地役权的产生并非孤立现象,它深深植根于相邻土地关系之中。
第二,地役权的行使并不足以单独
存续,它必须依托于需役地,因此通常被称为从属物权,而非一个实质性的独立物权。
第三,地役权设立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能够更便捷地使用他人土地,提升个人及企业财产的价值和效益,因此本质上来讲,它是一种涉及他人物产
财产权和用益物权这两种概念的复合式权益。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地役权实际上也是用益物权中的一个重要分支。
地役权,顾名思义,即通过合同方式,基于自身不动产效益的考虑,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相关权利。
具体来讲,地役权源于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形成了法定权利,而且通常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运作。
此外,在某种程度上,地役权的设立也是为了令需役地更为便利的发挥效用,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
在下文中,将遵循一般的地役权设立和登记步骤去展开探索,详细的流程步骤如下:
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向住房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之后由该部门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若各项条件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则予以办理
抵押登记手续,并在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上清晰注明已设定
抵押的事实。
当地役权得到正式确立之后,各方当事人在此项交易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下:
地役权拥有者的具体权益包括:
第一,使用他人供役地的权力;
第二,从事辅助性建筑物建设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设立补充、配套设施的权利——只要这些无关措施不妨碍原来的房产使用和经营活动就行。
借助这些权益,地役权拥有者可在供役地上有节制地建立一些必要的辅助设施。
反之,他们也应履行以下几项主要义务:
第一,合理合法地使用供役地;
第二,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费用。《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
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