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何参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都需对企业债务负有不可推卸且无限期的连带责任;
然而在有限合伙企业里,部分出资方仅需要以有限方式选择性地为企业债务负责,其余部分则须承担无限的债务责任或者全额的连带责任。
(2)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其投资范围更为广泛,参与者可能多达两人以上,而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参与人数并无任何上限限制;
然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规定在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同时至少设有一位普通合伙人。
(3)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每位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都具有平等的权力和责任。
当然,依据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或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决议,亦或是出于实际考虑,可以指定某一或几位合伙人作为代表,以便于对外从事合伙企业的相关事项和决策。
另外,如有必要,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也不可以参与合伙企业的事务管理。
(4)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出资人并无法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所有的利润分配给特定的一些合伙人,或者让特定的一些合伙人独自承担整个企业所带来的亏损风险;
然而在有限合伙企业内,依据合伙协议的特别规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数位特定的合伙人。
有限的是,按照规定,企业所有的亏损同样不可让少数的合伙人承担。
(5)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在病态协议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自己无法或自行开展与合伙企业主营业务竞争的业务,还是与其他相关企业合作开展此类业务,都是被允许的。
此外,有限合伙人还可以自行开拓或与其他企业共同开拓与本企业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
(6)普通合伙人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能从事与本企业存在某种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尤其是那些可能对合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的活动。
有限合伙人则只需在合伙协议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与本企业展开各类商业操作活动,除非合伙协议对此类行为有所限制或禁止。《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