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新合伙企业法全文包括总则、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一百零九条。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颁布时间:2006-08-27
实施时间:2007-06-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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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后,若经法院核查确认被执行人当下没有任何可处置财产,案件不会直接销案,也不代表你的胜诉判决成了一纸空文。 法院会先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裁定,这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搁置,不是案件彻底了结。只要后续你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执行财产线索,随时可以提交申请恢复执行,没有时间限制。 同时法院会同步对被执行人施加多重约束措施。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信用惩戒名单,同步推送至各类公共信用平台。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其乘坐高铁飞机一等座,入住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非必要高消费行为。一旦后续查实被执行人明明有履行能力却故意隐匿财产规避执行,法院可直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情节严重的还会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你不用完全被动等待法院查控,日常可以多留意被执行人的行踪、新的收入来源、未登记在其名下的实际所有财产相关线索,收集后直接提交给执行法院,能大幅加快后续财产处置的进度。
5小时前
贵阳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核查确认对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会按法定流程推进后续处理。 法院会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该程序属于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非案件执行的彻底终结。后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提交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法院会同步配套实施对应的限制惩戒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开展信用层面的惩戒。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禁止其实施非生活、工作必需的各类高消费相关行为。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主体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人可主动参与执行进程。自行搜集、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整理后提交给办案法院。线索经法院核查属实的,执行程序可即时重启,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落地。
5小时前
诉讼仲裁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如果法院查下来对方确实没有任何可执行的财产,首先会出具一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很多人看到这个裁定会误以为案子就此彻底结案再也没法追债,其实完全不是这样,这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搁置,只要之后你或者法院发现对方有新的可执行财产,随时都能提交申请恢复执行,没有时长上的限制。 在出裁定的同时,法院还会同步给被执行人上一系列限制措施。首先是把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就是大家常说的老赖名单,在信用层面给他全方位的惩戒。同时还会向他开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他坐飞机、住星级酒店、给孩子读高价私立学校这类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要是法院后续查到对方明明有履行能力,却故意藏着财产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还可以直接对他采取司法拘留。如果情节严重到触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门槛,还会进一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你作为申请执行人也别躺着等法院的消息,毕竟法院的查控范围也有一定局限性。你平时可以多留意对方的行踪和资产动向,比如他有没有私下转走的房产、车牌,新发现的生意收入,甚至查到他藏在别人名下的车,这些线索都可以整理好提交给执行法官,能帮着更快推动案子恢复执行,尽可能把你的损失追回来。
5小时前
环境保护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不少人打赢官司后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名下查不到任何可处置的财产,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会直接把案卷束之高阁。经过法定查控流程确认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可执行财产,法院会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裁定,这不是说这笔生效判决对应的债务就直接一笔勾销,只是当下没有可供推进执行的条件,程序暂时停摆。后续任何时间发现新的可执行财产,都不需要重新走完整的诉讼流程,直接提交申请就能重启执行程序。 拿到终本裁定之后,法院不会对被执行人放任不管。日常出行搭乘高铁动车一等座、商务座,坐飞机,入住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这类超出普通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都会被直接限制。有履行能力却刻意隐匿财产转移资产,故意拖着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司法拘留的处罚。刻意对抗执行情节严重的,还会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为申请执行人,别等着法院完全包揽所有财产线索查找工作,可以从对方的日常经营动向、隐秘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到期债权这些方向留意信息,一旦核实相关线索直接提交给执行法院,就能最快推动执行程序落地,实实在在把胜诉权益落到自己手里。终本之后法院也会每隔固定周期自动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筛查被执行人的名下财产状态,只要财产状态发生变化,就会自动触发后续的执行处置流程。
7小时前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1、执行阶段排查完被执行人名下所有可登记资产后,法院会出具阶段性结案的书面文件。这个状态不是整个案件的完全了结,只是当前没有可推进处置的财产时的临时搁置,后续任何时候查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处置财产,不用重新走完整的申请流程,直接提交线索就能重启执行程序。 2、针对暂时没财产但有义务要履行的被执行人,配套的约束机制会同步落地。其日常社会信用活动会被标注负面提示,各类依托信用审批的事项都会被直接限制。日常消费层面也会划定明确边界,非生活工作必需的高支出行为全部被禁止,比如高价出行、进入高消费场所、子女就读付费高昂的私立学校这类行为都在管控范围内。一旦后续排查发现被执行人实际有偿付能力却刻意隐瞒、抗拒履行,法院可直接对其采取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惩戒措施,抗拒行为达到法定严重程度的,还会启动刑事追溯流程,以对应妨害司法秩序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3、申请执行人不用完全坐等法院的排查结果,自身的主动跟进往往能补上公开财产查控网络覆盖不到的盲区。日常留意被执行人的实际动态,比如隐形的收入来源、未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由其掌控的资产、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这类信息,整理清楚后提交给执行法院,能大幅加快财产落地处置的进度,尽可能把自身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当下执行领域的信息化查控体系正在持续迭代,跨区域跨部门的资产数据共享机制逐步完善,未来这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处置效率还会进一步提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也会得到更有力的技术支撑。
3小时前
广州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打继承官司的时候,法院第一步要做的,是先把被继承人名下所有财产捋清楚,筛掉不属于他本人的他人共有财产,还要核查每一项财产的来源合法性,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部分,才会被纳入可分配的遗产范畴。 遗产范围确认完毕后,法院不会直接按亲属关系顺位分财产,而是先翻查有没有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遗赠扶养协议。如果之前有老人和扶养人签好的这类协议,协议里约定好的扶养人履行为老人养老送终的义务后,就能优先拿到对应遗产。之后才会核查有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遗赠文书,这两类文书的效力优先级排在协议之后,只要内容和订立流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就会按照文书里的意愿分配遗产。 要是连符合要求的协议、遗嘱全都没有,才会启动法定继承规则。先把和被继承人有最紧密亲属关系的配偶、子女、父母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只要有任何一个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世或者没有丧失继承权,排在第二序列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没法参与遗产分割。同一顺位的继承人拿到的份额通常不会差太多,但有不少长年贴身照顾老人、承担了绝大部分扶养责任的继承人,法院会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他们多分一部分。反过来明明有收入有能力赡养老人,却常年对老人不管不问的继承人,也有可能被判决少分甚至完全分不到遗产。 法院核算份额的时候,还会特意给尚未出世的胎儿保留专属的继承份额,等孩子顺利降生后再处置这部分财产。如果查实某个继承人之前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会直接剥夺他的继承资格,不让他参与任何遗产分配。所有裁量的核心依据全是各方提交的真实有效证据,不会只凭口头陈述定事实,还会兼顾部分生活特别困难、没有收入来源的继承人的实际需求作出最终判决。
5小时前
惠州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1、法院处理继承类纠纷的庭审环节,第一步不会直接着手分割财产,而是先逐一核对被继承人留下的各类财产,确认每一项财产的来源合法、归属清晰,把不属于被继承人的他人共有财产、非法所得全部剔除,划定出可用于分配的遗产整体边界。 2、财产范围确认完毕后,分配顺序不会直接默认按亲属关系远近排序,而是优先尊重被继承人生前和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这类协议往往附带了他人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约束履行,优先级远高于普通的个人意愿安排。 3、没有这份扶养协议的前提下,才会核查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手写或公证过的个人财产处置安排,也就是大众常说的遗嘱或遗赠,确认这类安排的订立流程没有瑕疵、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后,就会按照对应的意愿完成财产划转。 4、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既没签过附扶养义务的财产约定,也没留下任何明确的财产处置安排,才会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推进分配。 5、法定继承环节最先考虑的是和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承担主要照料责任的近亲属群体,包括在世的配偶、亲生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父母或亲生父母,这类群体作为第一序列的分配主体,只要有任何一人在世且没有放弃分配资格,后面的亲属就不会参与到本轮财产分割中。 6、只有当第一序列的所有主体都不存在或全部主动放弃资格时,才会轮到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这类第二序列亲属参与分配。 7、同一序列的继承人拿到的财产份额通常不会有太大差距,但会结合实际情况做灵活调整,比如有常年贴身照料被继承人、承担几乎全部养老医疗开销的继承人,会适当多分一部分财产,反过来明明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照料条件,却长期对被继承人不管不问的,会被要求少分甚至完全拿不到对应份额。 8、即便胎儿还没正式出生,也会专门为其预留对应的财产份额,直接把这部分财产单独划出保管,等胎儿顺利降生后再交由其监护人代为管理。 9、如果查实有继承人存在蓄意伤害被继承人、长时间遗弃被继承人或是虐待情节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况,会直接剥夺其参与分配的资格,不再将其纳入继承人序列。 10、整个审理过程所有判断的核心依据都是各方提交的真实有效证据,法官也会结合部分继承人有没有身患重病没有劳动能力、有没有日常必需的生活财产缺口这类实际情况,做出更贴合家庭实际的裁量结果,不存在可以直接套用的统一模板,所有细节最终都要结合个案的真实情况判定。
5小时前
汕头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处理继承纠纷走法院诉讼程序,核心判定逻辑完全围绕合法证据展开,所有分配规则都以查清事实为适用前提。 法院审理的第一步,是先把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范围梳理清楚,剔除不属于遗产的他人财产或非法财产。 分配优先级上,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排在最前面,其次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遗赠安排,前两类文件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启动法定继承规则。 法定继承场景下,先由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分配,只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缺失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类第二顺位继承人才能介入。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原则上均分遗产,对生前一直悉心照料被继承人的人可以适当多分,有扶养条件却长期怠于履行义务的人,会被要求少分甚至完全不分,还必须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对应的继承份额。 如果查实继承人存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会直接认定其丧失继承资格,不再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最终的裁量结果还会结合各继承人的实际生活困难情况调整,具体案件的走向要依托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细节确认,有相关纠纷可针对性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7小时前
阳江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第一步先核查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与合法性。 遗产的分配按既定规则执行。 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内容处理遗产。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看是否存在有效遗嘱或遗赠材料,按相应内容处理。 前述两类文件均不存在的,按法定继承规则处理。 法定继承的资格顺位有明确划分。 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该序列继承人存在且符合继承条件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参与分配。 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仅在无任何符合条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参与遗产分配。 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一般均等分割遗产。 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时可适当多分。 具备扶养能力却未履行对应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时将少分或直接不分。 遗产分割过程中,需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对应的继承份额。 存在特定情形的继承人,直接丧失继承资格。 继承人存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行为的,法院将排除其继承资格。 最终判决以全案证据为核心依据,结合继承人生活实际需求等因素综合裁量。 所有处置内容均需对应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8小时前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法院处理继承纠纷的第一步,从来都不是直接谈怎么分财产,而是先一笔一笔理清楚到底哪些东西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像是已经和他人共有却没分割清楚的财产,或者本身来源不合法的财产,都不会纳入可分配的遗产范围里。 确定遗产范围之后,分配也不是直接按亲属关系远近排序,而是先看有没有遗赠扶养协议,也就是老人生前和照顾自己养老的个人或组织签的、对方负责养老送终就能拿对应遗产的协议,这种协议的效力是最高的,会优先照着约定来分配。 接下来才会看被继承人有没有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遗赠安排,如果前两种文书都不存在,才会启动法定继承的规则来分配。 走法定继承的时候,先由和被继承人关系最紧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来继承,也就是配偶、子女、父母这三类人。只有当第一顺位的所有继承人都不存在或者全部丧失继承权的时候,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才能介入参与分配。 就算是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也不是绝对平均分遗产。平日里一直贴身照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可以适当多分一部分遗产。反过来明明有赡养扶养的能力,却长期对被继承人不管不顾的人,会被要求少分,情节恶劣的甚至可能一分钱都分不到。分割遗产的时候,必须给还没出生的胎儿留好对应的继承份额,不能直接分完。 要是有继承人干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遗弃、严重虐待被继承人这类极端行为,会直接被剥夺继承资格,根本没法参与遗产分配。法院最终的判决不会完全硬套规则,所有认定都要靠双方提交的证据支撑,同时也会适当照顾生活确实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的实际需求,结合全案情况作出裁量,每个案子的最终走向都要结合实际案情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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