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作为不动产上的一种
物权,遵循不动产物权的普遍趋势和规律,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常规消失因素同样对地役权起到了相应的作用。
以下我们将具体探讨地役权消亡的几种特殊情况:
首先,土地的自然流失。
由于地役权的
使用权客观存在并受地理位置约束,无论需役地的使用权或者供役地的使用权丧失,都会导致地役权无从谈及。
其次,需求量改变的问题。
地役权的主要功能旨在满足需役地上的权益所有者的需求,当需役地无需再借用水利等供应来源时,地役权自然应予以消除。
此外,供应不足也是地役权灭失的另一诱因。
这种情况亦是基于相同的理念,即供役地无法满足需役地的应用需求。
第四点,自愿放弃。
从
财产权的角度而言,地役权人完全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放弃该项权利,若地役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此项权利,地役权也会逐渐消失。
为之最后,期限更新以及特定条件的达到。
如若地役权有明确的使用年限,待到截止日期过后,该地役权将会自动失效;
同时,在设定地役权合同时还可能设有特定的终止条件,一旦这些条件达成,地役权也会自动失去效用。
最后两种地役权消失的情况是,土地被政府征用以及供役地权利人在达到法定要求前提下,有权力单方面解除地役权合同。
还有两种情况导致地役权消失,分别为:
供役地权利人为避免滥用地役权而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或
合同条款进行制止或提前解约;
以及需役地在有偿使用供役地的过程中,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超期并且经过长达适当期限且经过催促仍未能支付所需费用。《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