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TheCrimeofCreditCardFraud)基本构成本应具备以下四个要素:
首先,该罪行所涉及的法益属于复合性质,涵盖了国家对于信用证事务之严谨规定所搭建起的管理体系及公私财产权利这两项核心权益;
其次,其客观过错体现在行为人应当实施了具体的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伴随这些信用证的单据、文件,甚至是使用已经过期失效的信用证等行为,从而以不同手法达到欺骗性获取信用证的阴谋;
第三,犯罪主体需满足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独立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条件,同时,单位组织亦有可能成为此类犯罪的操作者;
最后,主观方面的要求在于实施各类手段仅限出于故意,且实际动机中须隐含着不正当侵占公私财物品级的意图。
若被证明行为人的确没有欺诈的故意,哪怕他们确实违反了对应的信用证管理规定而扼取到了财物,也不能因此将其视作犯罪行为来处理。《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