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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区分相邻权和地役权

1.这两个概念所依据的产生因素是有所不同的:
相邻权通常基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而得以确立与产生;
然而,地役权则根据需求方也就是需役地的权益拥有者和供应方也就是供役地的权益拥有者之间的友好协商而设定,也就是说,它们分别通过法定界定和协议设定来实现,这个基本差异也是我们清晰辨认二者主体特征的关键所在。
同样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虽然地役权也可能因为继承或者时效期届满等原因获取,但是这些都不能改变其由双方协商设定的性质。
2.这两个概念的法律性质上也存在显著的差别:
首先要谈及的是相邻权,它规定了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的具体施行领域,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邻义务人(下称“对方”)对其权利的随意使用,尽管相邻权归属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的范畴之中,但它算不上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权利;
更确切的说,它成为了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的一部分,并未能构建出新的、独立的物权类别
但反观地役权,即便是合法取得,经过正规不动产登记机构固化到登记簿之后,才能真正成为物权的典范——它是一种由法律承认的并且可对抗第三人的用益物权。
3.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它们也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物权类型:
相邻权在很大程度上依托法律条文的明示,是为特定土地和与其相连的附属土地需求提供的服务,它的目标对象是紧紧围绕着特定的“地”而开展,不直接涉及任何“人”;
对于相邻权的持有人而言,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乃是法律依据不动产的自然条件予以规定的,因此具有原始意义上的对抗力。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便没有经过登记环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相邻权就能自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相比之下,地役权的生效,主要依靠当事人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它是一种双方达成共识并自愿签署的约定权利,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处进行完登记之后,才能具备物权应有的对抗力;
未曾登记的地役权,客观说来并不具备物权所具备的普遍效力,它仅仅被视为一种纯法律层面的债权债务关系。
4.此外,从调整的范围和内容上看,相邻权与地役权也有着非常显著的区别:
粗略来讲,相邻权似乎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法定的、比较基础的不动产利用规则,其实施范围和内容都是由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明确的;
而地役权的作用范围和细节,则主要取决于各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是基于利益公平分配的原则进行的协商约定,Andersen有权将软件应用于物管中心,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种自治的程度远超过了相邻关系法定内容有限之缺憾。
当然,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相邻权在未曾登记的情况下,其效力仅限于法定领域,不得超出此界限;
而在地役权方面,只要条款符合法定规定,其效力便可涵盖所有情况。
5.最后,结合现实来看,在有偿或无偿以及存续期间的问题上,邻接权与地役权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相邻权的设置上,权利人在行使权力时注重无偿的原则,而对于相邻义务人来说,他们有承担容忍的义务;
至于地役权本身,它的有偿与否是一个自由协商的问题,其中的细节,包括是否需要收费,全由当事人依据自身利益来决定。
再者,关于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它是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一般来说,它会伴随不动产的存续而保持长时间的稳定性;
而对于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其实它主要是由当事人在需役地和供役地权益的存续期限内自由约定的。《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最新修订: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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