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强制措施期限(最长
羁押期限37天)
1.
传唤、
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
拘留、
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1天)(第119条)
2.
拘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特殊情况拘留延长至30天、审查批准不超过7天,最长37天。
3.
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
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统计:
羁押期最长37天
(二)
侦查羁押期限(最长羁押期7个月)
1.对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侦查羁押期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
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2.对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情形,经本法第154条规定的期限不能
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
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4.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统计:2个月+1个月+2个月+2个月=7个月
(三)
审查起诉期限(最长羁押期限6个半月)
1.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时间为1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改变
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3.
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两次可以2个月。
4.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
起诉期限,两次1个月和两次延长半个月,共3个月。
5.
被害人对不
起诉决定的
申诉,在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
刑法第173条第2项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提出。
统计:1.5个月+1个月+1个月+3个月=6.5个月
(四)审判期限(最长羁押期限
一审13个月+
二审4个月共17个月)
1.普通程序一审
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三个月,计6个月。
2.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审理期限。
3.提起上诉或
抗诉时限10日。
4.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并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5.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6.二审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特殊情况,有本法一般五十六条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计4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统计:6个月+1个月+6个月+4个月+10天=17个月
办案期限合计:37天(
刑拘)+7个月(210天,侦查与补充侦查)+6.5个月(195天,审查起诉)+13个月(390天,一审)+10天(
上诉期限)+4个月(120天,二审)=32个月(992天,含延长期限)。
(五)不计入审限的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作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
延期审理:(1)需要通知新的
证人到庭,调取新的
物证,
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
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3.
中止审理:(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脱逃的;(3)
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
诉讼代理人出庭的;(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