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是
过错责任原则。其适用范围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杨立新的规定,还是四要件说。 第二款规定的是
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有,一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
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致人损害、用人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网站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二是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
人身损害的。三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四是在动物损害责任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以及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五是在物件致人损害中,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林木致人损害、在公共场所危险施工等。其他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规定的是无过错原则,不管侵权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具体适用范围是:1,产品责任;2,高度危险责任;3,
环境污染责任;4,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
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为关联共同。分为主观的关联共同和客观的关联共同。主观的关联共同是指对违法行为有共同认识。客观的关联共同是指违法行为都可以导致同一损害。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杨立新认为属于单向
连带责任,即教唆人和帮助人可以承担全部责任,并最终向监护人追偿,但不能让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向教唆人或帮助人追偿。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准共同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数个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行为叠加在一起,这其实就是
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特别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规定的原理在于行为人只能就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上,如何在个案上判断到底适用第11还是第12条,将成为一个难点,以后另撰文探讨。有人将第11条等同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而将第12条规定等同于原来司法解释规定间接结合的加害行为。本人不赞同这一分析,二者应该不是同一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