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的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张超的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
3、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3分5厘的事实。
被告张超未答辩,亦未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蒙城法院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张超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金元典当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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