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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争议调解法务
地区:山东 - 日照
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劳动部在《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用人单位,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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