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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业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林权流转的意见

  • 颁布单位:安徽省林业厅

  • 文       号:林改[2011]11号

  • 颁布时间:2011-02-15

  • 实施时间:2011-02-15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林权流转的意见
(林改〔2011〕11号)
各市、县(市、区)林业局:
随着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各种形式的林权流转行为日益增多。为规范林权流转,切实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林权流转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准确地贯彻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以稳定农村林业承包关系为基础,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林业生产水平、增加农民收入、保障生态安全为目标,按照建设现代林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林权保护机制,创新林权流转的有效形式,培育多元化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流转市场,健全林地流转的管理和服务体系,促进农村集体林权流转规范、有序、健康进行。
(二)坚持稳定农村林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切实维护农民依法享有林权的合法权益,维护林权权利人的流转主体地位,不断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任何形式的林权流转,都不得改变林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农户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流转时,原林地承包关系不变。
(三)坚持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进行林权流转。林地、林木的流转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流转的条件、方式、期限和价格由流转双方协商决定,流转的价格也可以共同委托有相应资格的中介组织评估确定,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和公益林性质,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出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有效剩余期限。
(四)积极稳妥有序开展林权流转。坚决反对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林地和林木,严禁将有权属争议的林地和林木进行流转,严禁将未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和林木低价流转,切实防止在林权流转过程中发生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滥垦林地等现象。采伐迹地在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时不得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或挪用农户的林权流转收益。
二、积极探索创新林权流转的有效形式
(五)农户之间为方便经营,可以将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相互调换;互换林地的立地条件和林地上林木价值有差异的,由互换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六)农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成员。
(七)林地承包经营者可以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地上的林木,以租赁等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八)允许农户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林业合作生产经营;以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木入股进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在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林地应当退还原承包农户。
(九)允许将承包经营林地上的林木作为抵押标的物,进行贷款和融资。
(十)允许林地承包经营者在保留林地上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同时,只将林下隙地的经营权进行流转。
(十一)允许林木所有者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后,将准许采伐的林木连同取得的合法采伐权一并进行流转; 受让方行使流转后的采伐权,原采伐申请人有权进行监督。
(十二)未采取分户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和林木,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发包,流转的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三、切实维护林权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同等条件下流转林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林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转包的,在同等条件下,家庭成员人均承包林地面积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水平的农户可以优先。
(十四)林权流转时,出让方有义务公布流转林地的自然条件和林木资源状况等真实信息;受让方有权查询流转的林地、林木相关信息和林权档案资料,也有义务提供相关资信情况和林业经营能力等信息。
(十五)林权流转时,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和林木流转时,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决定。
(十六)国家涉及林地、林木的各项林业补助、补偿、补贴等,按照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由流转双方协商,协商结果在流转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七)林权流转合同签订生效后,流转合同报发包方备案。林权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十八)在林地流转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导致受让方无法继续经营的,因此引起的有关经济问题,由林权流转双方协商解决。
(十九)林地流转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征用占用的,受让方应当及时告知原承包方,同时报告林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十)林权流转的受让方享有与出让方接受林业公共服务同等的机会和权利。林权流转后符合采伐条件的,相应森林资源的年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必须随之分解下达给受让方。在采伐限额指标分解下达、批准采伐申请和进行森林资源调查设计时,严禁歧视和刁难受让方。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1、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2、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3、共有林权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4、已依法抵押的,未经抵押权人、担保人书面同意的;
5、其他禁止情形的。
四、加强林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
(二十二)切实做好林权纠纷争议的调处工作。在林权流转过程中发生承包争议或权属纠纷的,应当及时进行仲裁或纠纷调处;林权流转后出现权属纠纷的,有关农村基层组织或当地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处。
(二十三)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有关法律政策咨询宣传,加快林权交易服务中心建设,广泛收集和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市场信息,积极引导林权流转公开、规范进行,引导和监督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依法规范开展服务。对符合林权登记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林权登记工作。
(二十四)加强林权档案建设。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林权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立卷建档、查询服务工作,并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开展好林权流转合同的审查、备案、登记、档案管理等工作。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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