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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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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包括负责国防交通工作的机构)负责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具体实施。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财政、民政、邮政、电信、铁路、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级、地方级应急保障车队应当作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主要保障和骨干力量。

第七条 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单位和人员以及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规定,禁止非法使用、传播、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沈阳军区的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总体规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拟订新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贯彻国防要求承担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业务指导和政策、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运载工具和设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负责国防交通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业在我省的运力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时报送相关资料和情况或报送的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报送或重新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省、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主要包括:公路运力、水路运力、铁路运力、航空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等相关运力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需要,省国防动员机构可以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

第十四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拟订的预案应当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送沈阳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市(州)、县(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拟订,经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修改、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加装改造方案;

(五)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的组织建制完整。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军事机关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事训练、专业技术训练和综合性动员演练,检验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时间和调整变动情况,并及时报告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军事训练、演习确需征用民用运力的,必须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提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保障能力。

第二十条 预征民用运力发生下列情况时,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告知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一)民用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二)人员重大疾病、伤残或者死亡的;

(三)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的;

(四)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的;

(五)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联络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后,应当组织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和相关人员准时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相关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无法准时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与使用单位下达的新的集结指令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组织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签署交接书。交接书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等。

被征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在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民用运力指挥机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员安全,并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二十五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基础设施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由拥有或者管理相关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记载使用情况,并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公安、省交通运输部门,对执行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或者标识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免缴通行费用。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经费,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租用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 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的;

(四)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产生的费用;

(五)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三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5日内,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并在查验清单上签字确认,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如实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伤亡情况证明。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查验确认和出具证明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使用、毁损情况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经济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报经济补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建议,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人员伤亡情况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报抚恤优待。

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应当依法获得补偿、抚恤优待的单位和个人,未获得补偿、抚恤优待或者对补偿、抚恤优待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运输、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泄露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秘密或者非法使用、传播、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资料和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或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四)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五)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六)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七)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伤亡情况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预征、被征民用运力的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严重影响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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