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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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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卫生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为餐饮服务单位提供公共餐饮具回收、清洗、消毒、包装、贮存、配送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卫生学评价,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等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药、工商、环保、质监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选址与厂区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区不得选址于居民楼内,周围无积水、无杂草、无生活垃圾、无蚊蝇等有害昆虫孳生条件;

(二)厂区总体规划设置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开,环境整洁,非绿化的地面、路面应采用混凝土、沥青及其它硬质材料铺设;

(三)生产和仓储用房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

(四)厂区内的厕所应为水冲式,不得设置在作业场所内。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布局应符合公共餐饮具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成品储存工艺流程,每个工段有明显标识,生产工序衔接合理,不得有逆向交叉;

(二)应单独设置生产原料间、成品间及自检实验室;

(三)清洗区和包装区入口处应分别设置更衣室,更衣室内应当配备更衣柜、鞋架、非手触式流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四)在包装和成品储存间内不得设置明沟;

(五)地面、墙面、天花板、门窗便于清洗,设有通风、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六)具有适应作业需要的排水系统和防污设备,产生蒸汽的设备上方应安装强制抽气装置;

(七)使用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去残渣、清洗、消毒、烘干一体化设备设施;

(八)包装应当采用塑料密封自动包装机械设备。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检验、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作业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每天对清洗、消毒、包装、贮存、运输的各类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

(二)清洗消毒设备运转时各项技术指标应达到相应技术参数标准;

(三)生产所用的公共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塑料包装袋等物料应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并提供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及相应的检验报告;

(四)按照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对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逐批检验,建立健全生产过程的各项记录。各项记录应如实记载、真实完整、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不得随意涂改。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对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密封独立包装,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标识,标注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公共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包装内不得放置餐巾纸、一次性手套等附带物;

(二)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按照待检区、检验合格区、不合格区分类贮存,离地、离墙、离顶存放,并设置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保持干燥、整洁;

(三)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使用封闭容器存放,密闭厢式车辆运输,存放容器和运输车辆应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干燥,不得贮存或者运输其他物品。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进入作业场所前应当整理个人卫生,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饰物;

(二)不得穿戴工作服、工作鞋和帽等进入其他场所,离开包装间接触不洁物后应重新洗手消毒;

(三)非包装间人员不得进入包装间,特殊情况下进入时应遵守包装间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所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不具备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条件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时,应查验、索取和留存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卫生学评价报告、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和批次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及采购清单,并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消毒公共餐饮具名称、规格、数量、消毒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单位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餐饮服务单位应当设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专用存放区域,保持洁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及废弃物共同存放,发现包装破裂、产品污染的应立即停止使用,要求供货单位更换;

(三)严禁餐饮服务单位对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进行自行清洗并重复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食药、工商、环保、质监等行政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对公共餐饮具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 生产车间平面图;

(五) 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制度;

(七) 从业人员登记表;

(八) 设施设备清单及相关索证资料;

(九) 产品质量承诺书。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提供相应服务和卫生学评价。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其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抽样。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集中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必须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监督,定期随机抽检。监督和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需要抽检的样品应当购买,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实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对不合格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公告召回,通知餐饮服务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做好回收登记。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餐饮具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投诉人进行反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选址与厂区规划布局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设施设备、物料仓储、清洗、消毒、检验、记录、包装、运输、配送等环节卫生管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安排无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上岗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遵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食药、工商、环保、质监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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