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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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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审批、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提供客运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坚持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规划和建设、财政、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保障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建设。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可行性分析,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五)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六)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颁发特许经营证件,并向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提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

(三)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与更新改造;

(四)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六)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和符合国家相关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等专业人员,有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完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业务,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并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养护和更新;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五)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六)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七)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张贴禁烟标志、线路图、收费标准等相关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正常营运。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车辆及其服务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符合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标准;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

(七)发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四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正常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车。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并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确有违法行为的,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依据信用档案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服务状况进行年度评议,将信用档案及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及其他应当设置的标识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拒载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辖县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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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人骑电瓶车互撞,一方受伤了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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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人骑电瓶车互撞,一方受伤,应先由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再根据责任划分和实际损失确定赔偿。具体如下: - **责任划分**:交警会根据双方行驶路线、速度、是否遵守交通规则等因素,确定是一方全责、双方主次责还是同等责任。若双方均无过错,可能按公平责任分担。 - **赔偿范围**: - **医疗费**:凭正规票据计算,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等。 - **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需提供误工证明等材料。 - **护理费**:若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根据护理时长和当地护工标准计算。 - **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由医生建议确定是否需要及具体金额。 - **财产损失**:如电瓶车维修费用等,以实际定损或维修发票为准。 - **赔偿方式**:若为同等责任,双方一般各自承担50%的损失,即一方按比例赔偿另一方的总损失。若为主次责任,主要责任方可能承担70%或8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30%或20%。若一方全责,则需赔偿对方全部合理损失。 双方可先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可申请交警调解,或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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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骑电瓶车互撞了,对方受伤,需要赔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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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骑电瓶车互撞,对方受伤,一般是需要赔偿的,具体需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相关法律原则,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其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通常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情形如下: - **一方过错**:如果一方存在闯红灯、逆行、超速等明显违法行为导致事故,通常需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例如,A闯红灯撞上正常行驶的B,A需承担全部责任,赔偿B的车辆维修费、医疗费等损失。 - **双方均有过错**:若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如均超速或未观察路况等,责任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比如,A超速且未让右方来车,B也未减速,交警认定A承担60%责任、B承担40%责任,那么双方需按此比例赔偿对方损失。 - **意外情况**:若两辆电瓶车相撞属于意外,双方均无过错,赔偿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或按公平原则确定赔偿金额。 此外,如果一方电瓶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事故处理将适用机动车赔偿规则。此时,若该电瓶车未投保交强险,车主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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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同的合作纠纷侵权问题?

陈侃律师

陈侃律师 最近回复:

无合同的合作纠纷侵权问题,可从合同关系认定、证据收集、责任承担及维权途径等方面进行处理: - **合同关系认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即使未签订书面合同,若存在口头约定或实际履行行为,也可能构成事实合同关系。 - **证据收集**:可收集交易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交货或收货单据等;意思表示证据,如或邮件沟通记录、通话录音等;还可寻找证人证言,或保留与合作业务有关的货物、设备等物证,以及记录双方沟通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 **责任承担判断**:若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若是合伙关系,即使无书面协议,若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对外债务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 **维权途径**:可先尝试与对方协商,明确责任与诉求,达成和解协议。若协商不成,可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及对方侵权事实,主张赔偿损失等。同时,需注意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要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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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的房屋起火,消防鉴定书未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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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的房屋起火,在消防鉴定书未下发时,可参考以下做法: - **保护现场并配合调查**:火灾现场对于确定起火原因至关重要,在鉴定书未下发前,切勿破坏现场,要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如火灾发生时的用电、用气情况等,以协助其尽快完成调查。 - **收集相关证据**:及时对火灾现场进行拍照、录像,记录火灾后的房屋受损状况、物品烧毁情况等。同时,清点损失,列出财产损失清单,保留好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凭证等,这些证据后续可能用于确定责任和索赔。 - **与房东沟通协商**:可先与房东就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沟通,告知其火灾发生的大致情况,但注意在消防鉴定书未明确责任前,不要轻易承诺承担责任或进行赔偿,以免后续陷入被动。 - **通知保险公司(如有投保)**:如果房屋或屋内物品已投保,应马上向保险公司报案,告知火灾情况,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以便后续理赔。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一般情况下,火灾调查结束后30日内应出具认定书,复杂情况可延长30日。若超过规定期限未下发,可向消防部门询问原因,要求其说明预计出具时间。若消防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可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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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公司无故辞退,诱导签了离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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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公司无故辞退且诱导签了离职合同,可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 **收集证据**:尽量收集能证明公司诱导你签离职合同的证据,如与领导或HR的、钉钉聊天记录,其中若有提到“给补偿”“重新入职”等相关内容可作为关键证据;还有通话录音,可再次致电HR询问当初承诺,诱导对方承认诱导行为;若有在场同事能作证,可让其提供书面签字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此外,公司承诺的补偿未支付的银行流水、签完协议后公司立刻关闭你门禁或办公系统权限的记录等,也可作为辅助证据。 - **发出书面通知**:撰写《撤销离职申请书》,表明自己是受欺诈、胁迫或基于重大误解签署了离职申请,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予以撤销,并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N。通过EMS快递寄给公司人事部,保留好快递单。 - **申请劳动仲裁**:若公司对书面通知不理会,可拿着撤销通知书的快递单及收集的证据材料,前往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可写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以及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N等。 - **注意时间限制**:根据《民法典》,欺诈和胁迫情形下,撤销权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重大误解情形是90日内行使,最长期限为5年。同时,劳动仲裁的时效是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需留意时效,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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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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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呀!你是遇到什么法律问题啦?不管是民事纠纷、劳动维权,还是消费维权等常见法律场景,都能跟我说说,我会用通俗语言给你专业分析,还会提醒你保留关键证据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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