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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为加强停车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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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规划、土地、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出资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经营者及经营方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改建、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方案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停车场应按国家停车场设计规范和本市设计标准的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标志、标线。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建设单位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八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规定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期限为一年,如经营者继续经营,应当在经营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员,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

(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九)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非机动车停车场还应设置统一规格的停放架和存车标识牌。

收费的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损坏的,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节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

(三)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和盲道。

(五)净宽小于4米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四条 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准停车型等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泊位线,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 因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及时撤除。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咪表收费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停车场包括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住宅区停车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本居住区业主享有住宅区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住宅区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住宅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具体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停车场收费标准按照停车场的性质、类型、区域,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占用城市公共空间建设的停车场属公共资源。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收益,直接上缴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按规定进行公共资源交易,其投标收入上缴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户,经营收入归投资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不出具统一规范的票据的,由物价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车辆的,按照我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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